第14๒4๒1条有下列ต情形之ใ一时,五、分别财产:四、别居;依年龄或性别的体ã;三、离婚;一、死亡;共同财&。
第45๓6条如。逾越前条所定利用期间后,在同一事故中死亡,而何人死亡在先无法辨明时,死亡在后的推定,依事实的情况定之;如无此种情况时,二、民事上死亡。
条的规则,
第五节遗嘱处分
第,不问数额如何微小,监护人对未利用数额的利息,
第四节婚姻无效之诉
第1674条如出卖人因â;即使出卖人于契约中有抛弃此项ำ请求权的明白表示且已声明赠与此项过价金的价值者,亦同。
第1675条为ฦ认定所受低价损失是否过十二分之七,须ี就买卖时不动产的状态及其价值进行评价。
第1676条取消买卖的请求,自买卖之ใ日起满二年后即不受理。
前项ำ期限同样适用于已婚妇女、不在人、禁治产者及继承成年出卖人权利ำ的未成年人。
前项期限,于买回条款所定的买回期间内,照ั常进行,并不停止。
第16๔7๕7๕条受低价损失的证据,仅在举证的事实有充分真实性及可靠性足以推定有低价损失的情形,始得以判决确认之。
第16๔7๕8๖条前条的证据须依鉴定人三人的报告提出之。鉴定人应作成一共同调查书,并依多数表决的结果表明一个ฐ意见。
第1้6๔79条如有不同意见时,调查书应记载其理由á,但不得记明某种意见为某鉴定人所表。
第168๖0条前述的鉴定人三人应[由审判ศ员]依职权选仕之;担当事人就选任
此三人共同达成协议时,不在此限。
第1้6๔81条取消买卖之诉成立的情形,买受人得依其选择,或返还标的物而取回其已支付的价金,或在减法正常价金总额十分之一后,支付正常价金的不足额而保有不动产。
第三人占有标的物者,除得向自己的出卖人请求担保外,亦有前项ำ的权利ำ。
第1682条买受人依前条规定愿支付不足额而保有不动产时,应负担自请求取消เ之ใ日起不足额的利息。
如买受人愿返还标的物而收回价金时,应追还自请求取消เ之日起标的物产生的果实。
买受人支付价金的利ำ息,亦自请求取消之ใ日起算;如买受人未就标的物收取何种果实时,则ท自支付价金之ใ日起算。
第1683条买受人不得基于买卖有失公平因此遭受高价损失的理由而请求取消买卖。
第1้68๖4条一切根据法律依法院的命令进行的买卖,不得以低价损失为ฦ理由而情求取消。
第1้6๔8๖5条在数人共同或分别出卖及出卖人或买受人造有继承人数人的情形,前款[关于行使买回权]的规定,于取消诉权的行使,同样适用之。
第七节共有财产的拍卖
第16๔8๖6条共有物有下列ต情形之一时,买卖应以抬卖的方式为之,其价金由共有人分配之ใ:属于数人的共存物不易分割且分割即将生损害时:在协议分割共有财产的情形,对共有财产任何共同分割者均不能ม或不愿取得其所有权时。
第16๔8๖7๕条各共有人均有请求第三人参加拍卖的权利;共有人中之一人为未成年人时,拍卖必须第三人参加之ใ。
第16๔88条共有财产的拍卖应遵守的方แ式及手续,由á继承章及民事诉讼法规定之ใ。
第八节债权及其他无形权利ำ的转让
第168๖9条在债权、对于第三人的权利及诉权的转让中ณ,让与人向受让人交付权利证书时,即认为已履行交付的义务。
第16๔90条受让人,仅依对债务人所为关于转让的通知,始对于第三人生权利占有的效力。受让人亦得依记载于公证书中的债务人对于出让的承诺,生权利ำ占有的效力。
第16๔9๗1้条债务人如在收到让与人或受让人关于转让的通知前,已向让与人清偿其债务者,其所负义แ务即有效免除。
第1692๐条债权的买卖或让与,其标的包括保证、优先权及抵押仅等从属于债权的权利。
第16๔9๗3๑条债权或其他无形权利的出卖人,虽无担保的特别约定,对于转让时此等权利的存在,应负担保的责任。
第1้694๒条出卖人仅在有特别ี约定的情形,始对于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负担保责任,且此种担保责任以其出让权利ำ所得的价金为ฦ限。
第1้6๔95๓条出卖人约定就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负担保责任者,此种约定仅适用于转让当时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而并不包括债务人将来的清偿能ม力;但让与人明白约定就债务人的将来清偿能ม力负担保责任者,不在此限。
第1696条继承人未列ต举继承财产的细目而出让其应继份时,仅对于其继承人的资格负担保的责任。
第1้6๔97๕条除在买卖当时订有保留的明白规定外,前条的出卖人如于出卖前已๐自应继份中的土地收取果实,或受领ๆ属于应继份的某项ำ债权的清偿,或出卖应继份中ณ的某些动产时,应将此等利ำ益返还于买受人。
第169๗8条如无相反的约定时,买受人方แ面,井应以出卖人为ฦ清偿遗产的债务及负担而支出的款项ำ以及出卖人以遗产的债权人资格应取得一切款项ำ返还于出卖人。
第1699条受追诉的债务人,对于讼争权利ำ的受让人,得偿还其受让的实际价金、受让费用及正常手续费用以及自支付价金之日起的利息,以消灭此项ำ诉讼。
第1้7๕00条关于某项权利,就其实质生诉讼及争议时,视为讼争权利。
第1701条第1้6๔9๗9条的规定,在下列ต三种情形不适用之:一、出让的权利让与于共同继承人或共同所有人之ใ一时;二、因清偿所欠债务以权利ำ让与于受让人时;三、将以不动产为ฦ标的的讼争权利让与于该不动产的占有人时。
第七章互易
第1702条称互易者,谓当事人双方约定互相以一物交换他物的契约。
第1703条互易与买卖同,得仅依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为ฦ之ใ。
第1้7๕04条加互易人的一方已收取互易物而嗣后证明他方แ非该互易物的所有人时,互易人一方即不负交付其约定交换的互易物的义务,仅有返还其收取的互易物的义务。
第17๕05条互易人被追夺其收取的互易物时,得依其选择,请求赔偿损害,或请求返还其已交付的互易物。
第1้706条基于交易有失公平因此遭受损失的理由而取消契约,于互易不适用之ใ。
第170่7๕条关于买卖契约的其他规定,均适用于互易。
第八章租赁
第一节总则
第170่8๖条租赁契约可分为两种:物的租赁契约;劳动力的租赁契约。
第1709条称物的租赁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แ在一定期间内以物租与他方แ使用并收益,他方支付租金的契约。
第1้7๕1้0条称劳动力的租赁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แ为他方แ完成一定的工ื作,他方约定支付报酬的契约。
第1711条以上两种租赁可再分为下列ต几类:房屋租赁指房屋及家具的租赁;土地租赁指农村土地的租赁;雇佣即劳力或服役的租赁;畜类租赁为ฦ出租人与承租人分享畜ไ类产品的租赁。
为完成一定的工程而支付一定报酬的包工、承揽契约,如材料由工程定作人供给者,亦为ฦ租赁。
后三类租赁应依特别ี的规定。
第1712条国家、区、乡与公共团体所有财产的租赁,适用特别的规定。
第二节物的租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