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参见顾永忠:
三自然犯与法定,对此有两点需要说明,但还没有形成学派之ใ争,由于可以将加重结果评价在相应的结果加重
和犯罪主观要件。载《政坛》198๖5年第3:《犯罪构成理论新า探》。学
。由辨认能ม力,法的效力是一个‘事实的观念’faທ9,法的效
禁止溯及既往既ຂ是司法原则,也是立法原则。因为刑é法适用上的溯及既往与刑事
一刑法解释的概念
是新派的立场。刑法理论虽然在许多方面存在激烈争论,或者因生严重结果而成立重。行为
德的,社会法学派认为。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认识自己
特定行为的性质、后果与意义的能力,能ม够认识自己行为。因而也可以称为认识能力,就是具有辨认能力会有程度的差异;反之,控制能力。则没有辨,是指行为人支配自己้实施ๅ或者不实施ๅ特定行为的能ม力。行为人在犯
罪时,总是处于既可以实施、也可以不实施的状态,行为人在认识到特定行为的性质、
后果与意义后,能够控制自己实施或者不实施该行为时,就是有控制能ม力会有程度
的差异;反之ใ,则ท没有控制ๆ能力。控制能力与心理学上所讲的作为意志品质的自制
力不是等同概ฐ念。自制力是控制自己的情感、爱好和冲动的能力,在道德体系中,自
制力是可贵的品质。有自制ๆ力的人都具有控制能力,但有控制ๆ能力的人不一定有自制
力。许多人是在有控制能力的情况下因缺乏自制力而实施了犯罪行为ฦ。故不可将控制ๆ
能力与自制力相混淆。
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密切联系。辨认能力是控制ๆ能力的基础与前提,没有辨认能
力就谈不上有控制能力。控制能力则反映人的辨认能ม力,有控制能ม力就表明行为人具
有辨认能力。但有辨认能ม力的人可能ม由于精神病而丧失控制ๆ能力,刑法认为ฦ这种情况
不具有实施ๅ犯罪的能力。刑法要求行为ฦ人同时具备辨认能ม力与控制能力,只具有其中
一种能力的,属于没有犯罪能力。
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的旧派将辨认控制能力责任能力理解为犯罪能力,
据此,没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不是犯罪;新派则理解为ฦ刑罚适应能
力,所以,没有辨认控制ๆ能力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仍然是犯罪,只是因为没有刑罚
适应能ม力便不给予刑罚处罚。那么,能ม否将二者统一起来呢?即能否认为辨认控制能ม
力是犯罪能力与刑罚适应能力的统一呢?本书以为,在这一点上不必调和旧派与新派
的观点。因为根据我国刑é法的规定,辨认控制能力,是指对“自己行为”的辨认控制ๆ
能力,这应是指犯罪行为ฦ能ม力;在行为时具有犯罪能力,当然也就表明行为ฦ人有承担
刑事责任的能力。但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备犯罪主ว体要件时,司法机关所要考虑的就
是行为人对所实施的特定行为有无辨认控制ๆ能力,并不考虑他有无刑罚适应能力,故
应认为辨认控制能力就是犯罪能ม力。如果说辨认控制能力是犯罪能力与刑罚适应能力
的统一,则意味着在认定犯罪时,还必须考察行为人在行为时能否认识刑罚的意义แ,
能否承受刑罚处罚,但似乎没有这种必要。将二者统—起来的观点,也不能说明具有
辨认控制ๆ能ม力的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立即丧失辨认控制ๆ能ม力丧失刑é罚适应能力的
是否成立犯罪的问题,难以回答没有辨认控制ๆ能ม力的人的行为是不构成犯罪还是仅仅
不受刑é罚处罚的问题。
辨认控制能力是自然人犯罪主ว体的质的条件。刑法之所以要求犯罪主体具有辨认
控制ๆ能力,是基于以下理由:先,人在具有相对意志自由的前提下所实施的行为ฦ,
才可能成立犯罪,否则ท就不是犯罪行为。但相对意志自由,以具有辨认控制能力为前
提;没有辨认控制能ม力的人,不可能有相对意志自由。其次,对危害行为及其结果具
有故意或过失心理时才可能成立犯罪,而辨认控制能力是故意与过失的前提,没有辨
认能力就不可能有故意或过失的认识因素,没有控制能力就不可能有故意或过失的意
志因素า。最后,辨认控制能ม力与法定年龄是既统一又矛盾的关系,有的人虽然达到了
法定年龄但由于患精神病而没有辨认控制ๆ能力,这就需要在法定年龄之外另规定辨认
控制能ม力。由于达到了法定年龄的人通常具有辨认控制ๆ能力,故刑法仅从消เ极角度规
定辨认控制能力,即除因精神病而导致没有辨认控制能力的以外,其他达到法定年龄
的人都是具有辨认控制能ม力的人。于是.在通常情况下,对于达到法定年龄的人,司
法机关毋需举ะ证证明其具有辨认控制ๆ能力;只是在行为ฦ人患有精神病时,才需要查明
其是否具有辨认控制能ม力。基于同样的理由,如果行为人没有达到法定年龄,便可直
接否认其行为构成犯罪,不必考察其辨认控制能ม力。所以,对辨认控制能力的考察以
行为人达到法定年龄为前提。
辨认控制能力实际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成立犯罪所要求的辨认控制能力,另
一类是影响量刑的辨认控制ๆ能力。例如,完全丧失辨认控制ๆ能力的人,其行为不可能
成立犯罪;但尚未完全丧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人,其行为符合其他构成要件肘,依然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