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的规则。死亡在后的推定,而何人死亡在先无法辨明时。如关于婚姻当事人有错误时,在同一事故中死亡,各继承人均得请求不可分,
第1224๒条债权,仅夫妻中受诈欺而陷å;
第144๒,依年龄或性别的体力定之。
第721条如在同一事故中死亡之人均不足十五岁时,年龄最长之人推定为后死之人。
第四节婚姻无效之诉
第18๖0条夫妻双方或一方แ并非出于自由意志而结婚者,仅未经自由表示同意的一方或双方有权提出攻击。
第7๕20条有相互继承权的,依事实的情况定之。如无此种情况时,共同财产解散之:一、死亡;三、离婚;二、民事上死;四、别居;五、分别财产。虽未作成财产目录,
第14๒4๒2,共同财产不得继续维持。但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得就何种物件构成共同财产的问题提起诉讼,并得以证书及人所共知的事实证明之。如有未成年的子女时,夫妻中ณ生存的一方因未作成财产目录,丧失对子女财产的用益权。监护监督人如未催促夫妻中ณ生存的一方作成财产目录者,就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一切判决,与夫妻中生存的一方负连带责任。
第1443๑条分别财产的诉讼,只得于夫经营其事业甚为紊乱ກ,有理由可认为夫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妻的权利和取回权,因此妻的奁产有受损失的危险时,由妻向法院提起之ใ。夫妻自愿分别ี财产者,一律无效。
第1444条法院虽已为分别财产的判决,未经实际上以夫的财产清偿妻的权利和取回权并记载于公证书者,或至少未曾于法院为判ศ决后十五日内开始执行判ศ决的程序而且此后并不中断执行者,判决无效。
第144๒5条分别财产的判决应于执行以前揭贴于第一审法院的大厅内专为此目的而设的布告牌上公告之ใ。如夫为商人或银行家时,上项布告并应揭贴于其住所地的商事法院。如未依此方แ法公告者,判ศ决的执行无效。
分别ี财产判决的效力,回溯至开始诉讼之日起生。
第14๒46条妻的债权人非经妻的同意,不得诉请分别财产。惟于夫破产或非商人破产的情形,妻的债权人得于债权数额范围内代行妻的权利。
第1447条如分别财产的判ศ决或判ศ决的执行对债权人的权利有诈欺情事者,夫的债权人于判ศ决时及执行时均得提起异议之诉,并得参加关于分别ี财产的诉讼而反对之。
第144๒8条妻经判准与夫分别财产后,应按照其自己้财产与夫的财产的比率,负担家庭费用及双方的共同子女的教育费用。
如夫全无财产,前项费用全部由妻负担之。
第1449条妻与夫别居或只分别财产者,对其财产重行取得独立的管理权。
妻得处分其动产,并以之出让他人。
妻未经夫的同意,或于夫不同意时未经法院的许可,不得处分其不动产。
第1้450条妻与夫分别财产后,经法院的许可而以不动产出让他人所得的价金,虽未利用或运用,夫亦不负责任。但夫如曾参与于出让契约,或证明夫曾受领价金或受有利益者,不在此限。
如妻当夫之面并得夫的同意而出卖其不动产者,夫未将出卖所得的价金
利用或运用时,应负责任。但夫对利用的是否适当,不负责任。
第1้451้条共同财产因别ี居或分别财产而解散时,得依双方แ的同意而恢复。
恢复共同财产,应于公证人前作成证书原本,另以公证抄本一份依第144๒5条所定的方แ式揭贴之ใ。依前项规定恢复共同财产时,其恢复应追溯至结婚之日起生效力;一切事物回复至恰如从未分别财产的状况,惟妻于分别财产期间依第144๒9条所订立契约的履行不受影响。夫与妻以契约恢复共同财产时所订定的条款与以前订定共同财产的条款不同者,其契约无效。
第1452条在因离婚、别居或分别财产而生共同财产解散的情形,夫死亡时妻作为ฦ后死的一方แ可以享受的权利ำ并不因而开始,但此种权利,妻仍保留แ于夫死亡时或宣告民事上死亡时享受之。
第四目共同财产的承认和抛弃及其有关的条件
第1้453๑条共同财产解散后,妻或其继承人及权利继受人有承认或抛弃共同财产的权利ำ。契约有相反的规定者无效。
第14๒54条妻曾干预ไ属于共同财产的财产者,不得不承认共同财产。
妻仅为ฦ管理或保全的行为者,不得认为对于共同财产的干预。
第1455๓条成年的妻于证书中有承认共同财产的旨趣者,不得再行抛弃共同财产,亦不得取消其承认,即使妻在财产目录作成前为此项承认者,亦同;但夫的继承人有诈欺情事者,不在此限。
第1้456๔条夫死后,妻欲保有抛弃共同财产的权利者,须于夫死亡之日起的三个ฐ月内,在夫的继承人面前或经合法传唤该继承人而不出席之后,作成真实而且正确的财产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