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19条因民事上的死亡而开始的继承,依事实的情况定之。死亡在后的推定,于该子女生,而何人死亡在先无法辨明时,
第7๕20条有相,依民事权利ำ;只得以新的处分,
第96๔5条赠与人放弃因产生。
第179๗条异议被取消เ时,直系尊血亲以外的异议人得彼判令赔偿损害。
第四节婚姻无效之诉
第96๔4条依前数条取消的赠与,不得因赠与人子女的死亡或以任何承认证书而恢复或从斩生效力;如赠与人在因产生子女而取消赠与后,在同一事故中死亡,如无此种情况时。依年龄或性别ี的体力定之,视为无效,且不生任何效力。自赠与人的最后子女——包括遗腹子——产生日起经过三十年的占有后,
第9๗6๔6条受赠人、其继承人或权利ำ继受人、或受赠物持有,始得主张时效以对抗因产生子女所生的取消เ;但此项规定对于法律上的时效中断,
第。并不影响,或以遗赠的名义แ,或以其他适于表示自己意志的名义แ,以遗嘱处分其遗产。
第968条二人或二人以上不得以同一文件订立遗嘱,不问为ฦ第三人的利益,或为相互的遗产处分。
第969条遗嘱得以亲笔的,公证的或密封的方式为ฦ之。
第9๗70条亲笔遗嘱,如其全部ຖ内容、日期与签名非由遗嘱人亲笔书写者,不生效力:亲笔遗嘱无其他任何方式。
第971้条公证遗嘱,为经证人二人到场,由公证人二人作成的遗嘱,或经证人四人到场,由公证人一人作成的遗嘱。
第972๐条遗嘱由公证人二人作成时,由遗嘱人口授遗嘱的内容,并应由公证人之ใ一人按口授的内容纪录之。
如由á公证人一人作戍时,遗瞩同样由遗嘱人口授,并由该公证人纪录之。
在上述两ä种情形,遗嘱均应在证人面前,向遗嘱人宣读。
以上事项,均应明白记载。
第973条公证遗嘱应由á遗嘱人签名,如遗嘱人声明不会或不能签名时,应在证书内明白记载其声明以及阻碍其签名的原因。
第9๗74条遗嘱应由证人签名;但在乡村,如证书由á公证人二人作成时,得仅由证人二人中之一人签名,如由公证人一人作成时,得仅由证人四人中ณ之二人签名。
第975条受遗赠人或其四亲等以内的血亲或姻亲,以及作成证书的公证人的书记,不得为ฦ公证遗嘱的证人。
第976条如遗嘱人有意订立密封遗嘱时,不问其为亲笔,或他人代写,遗嘱人应签名于其遗嘱:记载遗嘱的文件或套有封皮的文件,应予密封,并加封印。遗嘱人提示ิ密封和封印的遗嘱于公证人和至少六人的证人,或在此等人前进行密封和封印;遗嘱人声明文件内容为ฦ其亲自书写井签名的遗嘱或由他人代写经其亲自签名的遗嘱;公证人应就遗嘱作成纪录证书,此项纪录即书写于该文件或用作封皮的纸张上,此项ำ证书应由遗嘱人、公证人及证人共同签名。以上一切事项应连续为之,并不间杂以其他事件;在遗嘱人于签名遗嘱后生障碍以致不能签名于纪录证书的情形,证书上应纪载遗嘱人就此事实所为的声明,在此情形,无须增加证人的人数。
第97๕7条在遗嘱人原来不会签名,或于请他人代书遗嘱后自己不能签名的情形,作成纪录证书时,应在前条规定证人人数以外,再邀请证人一人,此人和其他证人共同签名于证书;并应记载邀请该证人的原因。
第978๖条凡不能诵读之人,不得以密封的方式订立遗嘱。
第9๗79条在遗嘱人不能说话只能书写的情形,此种人得订立密封遗嘱。遗嘱全文、日期和签名均应由á其亲自书写后,提交于公证人和证人,井在公证人和证人前,于纪录证书的开端,记明其提交的证书是其本人的遗嘱;此后,公证人作成纪录证书,在证书上应记明遗嘱人已在公证人和证人前记明上述字样;除此以外,并应遵守第97๕6๔条规定的一切事项。
第980่条遗嘱的证人应为男性、成年人、享有民事权利的王国臣民。
第二目关于某些遗嘱的方式的特别规定
第981้条军人或军队中雇用人员的遗嘱,不问在何地区,得由其步兵大队长或骑兵大队长或其他高级官长,经证人二人到เ场作成之,或由军事委员二人或一人,经证人二人到场作成之ใ。
第982条如遗嘱人患病或受伤时,遗嘱得由医疗主任,会同负责医院治安的军官作成之ใ。
第983条关于前二条的规定,仅出征、驻屯或戍守于法国领ๆ土以外的军人或被敌人俘虏的人员,始得享有此便利;驻屯或戍守于国内之ใ人不得援用,但如屯守于被围攻的地区、城堡或其他处所,其门户或交通由于战争的原因被封锁或断绝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