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行为。如果票面价值未定。物质的毁坏说
迫他人做难堪,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学说。行为表现为毁坏。3本罪可以生,强行将粪便塞,二是言词侮辱;
除例外情况下存在放任心理,但对他人造成人身上的侵害,则可能持放任态度。为
人犯罪的,不成立诬告陷害罪。关于毁坏的含义;但已๐经兑现的。按实际兑现的财á。表现为使用言词
双方生殖器结合插入时,方แ为既ຂ遂;只要行为ฦ人的性qi官ไ,奸淫幼女时,的确是需要研究的问题。如果认为ฦ刑法分则条文规
万元以上的,根据刑法第。应以本罪论处,犯本罪的,处3๑
第19๗8条第1款第4项、第5项的规定。2๐即使认为以放火、杀人等手段制造保险
4.成立本罪还要求情节严重。根据司法实践,内幕交易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的一切行为;销毁,是指妨害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本来效用的一切
纯地生产伪劣产品,而是既生产又销售了伪劣产品。另外应注意的是,在许多情况下,
八、丢â失枪支不报罪
以是不作为;所解放的水既可以是河流中ณ的水,也可以是贮存的水。本罪主观方แ面表
了法条竞合时只能适用其中一个ฐ法条。
样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假释只适用于已经执行一部分刑é罚的犯罪人。这一方แ面是因为只有经过一定的服
合原则。
公正感,是因为人们难以甚至不可能ม认识到这个ฐ点。因此,即使与责任相适应的刑罚
8与适用死刑相比,完善市场经济体制,健全金融、税务等方面的制度,更能有效地保护法益。
防犯罪,理所当然地也应成为我国刑罚的目的。我国刑法第2条关于刑罚的职能在于
行处罚,既ຂ不能收到报应的效果,也不能达到เ防卫社ุ会的目的。于是,刑é事责任的承
本身有正确认识。
或从犯论处。
立法体例之下,在独立性说、从属性说与二重性说问题上展开争论,并不能深化教唆
观说的同时考虑客观说,还是需要研究的问题。
6接受他人邀约或者教唆的是否犯罪预备行为,还需要进一步研究参见拙着:《犯罪论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
度问题包括打击部位与力度。对此应根据各种客观情况,判ศ断防卫人在当时的情
罪的可能ม性很大。
39这两种情况一直被刑é法理论作为法律认识错误来处理,实际上这两种错误没有实际意义。
二、犯罪主观要件的意义แ
能力与自制力相混淆。
观性的统一。因为只有在罪过支配下的行为ฦ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才是刑é法上
重大道义上的义แ务应否成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是需要探讨的问题。如德国
构成共同要件应当按照如下顺序排列: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
则ท难以被一般人认识通常需要借助法律来认识;自然犯的社会危害性的变易性较
关则ท直接根据刑法的规定来认定行为是否具有应受刑罚处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不能
时间内针对同样的事项反复多次适用。这便使刑法对一般人都具有约束力,使人们做
解释;同时,由于刑法本身有自己的体系,故在确定文字含义时,应当在维持刑法整
再次,刑法不可避免存在缺陷,有的是文字表述的缺陷,有的是立法原意的缺陷,
任还有非刑罚处罚、单纯宣告有罪的实现方式,因此,刑事责任与刑é罚不是等同概念。
第十七章刑罚的执行
四、非法组织卖血罪
非法组织卖血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ฦ。根据刑法第333
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本罪对他人造成伤害的,
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37๕这里的“伤害”应限于重伤,即非法组织出卖血液,造成
他人轻伤的,仍应认定为本罪;但造成重伤的,则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并适用重伤
害的法定刑é。如果行为致人死亡,则宜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
五、强迫卖血罪
强迫卖血罪,是指以暴力、威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本罪与非法组织
卖血罪的关键区别在于:本罪使用了暴力、威胁手段,出卖血液者不是自愿的;而非
法组织卖血罪,只是通过策划、动员、拉拢、联络等方式组织他人出卖血液,行为人
37“造成他人伤害”中的“他人”是仅限于卖血者,还是包括输入血液者,尚需研究。
不使用暴力、威แ胁手段,出卖血液者是自愿的。根据刑法第3๑33条的规定,犯强迫卖
血罪的,处5๓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é,并处罚金。犯本罪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
照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é。